雨燕直播- NBA直播- 足球世界杯 LIVE聚焦丨演唱会网络侵权中著作权独占许可与共同侵权责任认定
2026-02-14 03:06:22
雨燕直播,NBA直播,世界杯直播,足球直播,台球直播,体育直播,世界杯,欧洲杯,苏超直播,村BA直播,苏超联赛,村超,村超直播
原告优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快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侵害作品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北京快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琼73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快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张清格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快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停止侵害优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快某”平台中侵害《十年之约演唱会》(以下简称涉案演唱会)著作权的视频以及立即停止在“快某”平台中提供涉案演唱会的直播服务;2.北京快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万元;3.北京快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优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优某公司是新媒体“优某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涉案演唱会是某中国内地男子演唱组合于2023年8月6日在西安奥体中心体育场举办的演唱会。演唱会采取线上+线下两种观演模式。优某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涉案演唱会的新媒体播放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权利),并且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优某”独家线上直播涉案演唱会,该场直播预约数超200万,同时在线亿。在涉案演唱会播出前及播出后,优某公司持续多次向北京快某公司发送关于涉案演唱会的预警函和侵权下线告知函,明确要求北京快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运营的“快某”平台中侵害涉案演唱会著作权的行为,但涉案演唱会上线播出后,“快某”平台中一直存在大量未经授权的关于涉案演唱会的侵权视频和直播内容。其中,经优某公司反复发函、投诉的“快某”平台用户“小熊娱乐”系由陈某甲注册,提供了涉案演唱会的直播内容,用户“网络春晚”系由陈某乙注册,提供了涉案演唱会的直播及直播回放内容,侵权内容的直播观看人数均超过百万人次,并且上述两个用户注册手机号码均为相同。涉案演唱会在“优某视频”平台单次点播的费用为39元,北京快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述行为分流了优某公司的观看用户,侵犯了优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优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快某公司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演唱会视频不属于作品,是录像制品。(二)优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根据优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网络用户“小熊娱乐”由陈某甲注册,网络用户“网络春晚”由陈某乙注册,陈某甲提供了直播服务,陈某乙提供了直播和回放服务,陈某甲、陈某乙是不同侵权主体,所涉侵权行为亦不同,本案应分案处理。(四)涉案演唱会系由网络用户发布,北京快某公司是平台方,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五)北京快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何时直播、回放,直播、回放什么内容无法预测也不能预测。北京快某公司已事先主动采取大量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北京快某公司对是否涉嫌侵权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六)北京快某公司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没有帮助和教唆,与陈某甲、陈某乙没有意思联络,北京快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七)邮件直播预警函、帐号封禁告知函无效且不属于合法通知,优某公司仅根据一般关键字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采取“关键词屏蔽”“预告信息屏蔽”“帐号封禁”管控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 直播打赏服务”是行业普遍业务模式,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因为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一般性服务,而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快币充值服务亦是如此。同样,平台热播榜的形成是基于大数据算法规则产生,并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不能证明平台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九)优某公司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某甲辩称,(一)陈某甲的直播行为系出于对平台规定的信赖。2023年8月6日,陈某甲作为“快某”平台的普通注册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任,直播了涉案演唱会,并非恶意侵权。(二)北京快某公司在侵权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优某公司曾多次向北京快某公司发送预警函和侵权线下告知函。然而,北京快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陈某甲的直播行为,而是等到直播即将结束才进行中断。并且直播违规原因是“出现不文明或不友善的言论或行为”,并非以“出现无版权内容”为由中断直播,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扩大和持续。(三)优某公司索赔金额过高,与陈某甲实际获利情况严重不符。陈某甲此次直播的总获利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仅约7万元。(四)陈某甲愿意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乙辩称,(一)陈某乙的直播行为系出于对平台规定的信赖。陈某乙作为“快某”平台的普通注册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任,直播和回放了涉案演唱会,并非恶意侵权。(二)北京快某公司在侵权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优某公司曾多次向北京快某公司发送预警函和侵权线下告知函。然而,北京快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陈某乙的直播行为,并且当场直播未提示任何违规内容,直到8月11日才将直播回放进行删除,封禁了3天直播权限,明显违反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扩大和持续。(三)优某公司索赔金额过高,与陈某乙实际获利情况严重不符。陈某乙此次直播的总获利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仅约800元。(四)陈某乙愿意积极协商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快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8、10、13-3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3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演唱会不属于作品,是录像制品,涉案演唱会录像的原始相关权利人无法确认;证据10的直播预警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有效通知”,并且事先采取“关键词屏蔽”、“预警预报信息屏蔽”、“帐号封禁”等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证据13直播打赏产生的收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经济利益;证据24-27中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且判赔金额低;证据28-37是利益相关人发布,且优某公司断章取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38的员工是利益相关人,且该员工仅是负责招商工作,无法判断涉案演唱会的归属,优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域名不是北京快某公司网站。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快某公司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对帐号进行了封禁,制止了侵权。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快某官网首页截图、证据13.《快某用户协议》、证据14.快某投诉渠道及投诉办法、证据15.《社区管理规范》、证据16.用户页面直播回放内容截图、证据17.《直播管理规范》《直播平台秩序-版权侵权》《直播须知规范》、证据18.《直播注册规范》、证据19.《直播封面规范》、证据20.《用户资料规范》,证据21.优某公司在“快某”平台开设的多个官方帐号截图,证据12-21拟共同证明北京快某公司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北京快某公司事先主动积极采取了大量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对是否涉嫌侵权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没有帮助和教唆,不存在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
证据26.抖音《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及截图、证据27.小红书《直播服务协议》及截图、证据28.哔哩哔哩《直播服务协议》及截图、证据29.《直播打赏》-网页打印件、证据30.(2019)京民申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1.(2017)京73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2017)京0108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3.(2023)沪7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6-33拟共同证明“直播打赏服务”是行业普遍业务模式,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因此而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快币充值服务亦是如此。同样,平台热播榜的形成是基于大数据算法规则产生,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不能证明平台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
证据36.豆瓣无评分截图、证据37.知乎评价截图、证据38.百度评价截图、证据39.微信公众号评价截图、证据40.搜狐网评价截图、证据41.(2022)湘0105民初14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2019)湘知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3.(2020)湘012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4.(2023)京0491民初16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2020)沪0115民初22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6-45拟共同证明优某公司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请求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46.《主播注册条款》、证据47.苹果官方AppStore介绍、证据48.《华为应用市场联运服务协议》、证据49.小米《应用内购联运接入流程》和小米《应用联运常见问题》、证据50.OPPO《分成比例说明》、证据51.VIVO《小游戏对接流程》,证据46-51拟共同证明《主播注册条款》载明的打赏分成为北京快某公司与主播各50%,但北京快某公司收取的仅为一般技术服务费,且快某的收入中需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成本及税费,因此,北京快某公司实际分成比例远低于50%,且该分成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服务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优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3、35、41-5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9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6-51涉案演唱会的直播给北京快某公司带来巨大的流量收益,且“快某”平台的观看用户数量远超优某公司,严重分流了“优某视频”平台的用户,给优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公证书没有相关的操作过程,无法达到北京快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4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11,因其已提交相应的电子数据,经本院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北京快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虽然没有特别详细具体地载明公证的过程,但是公证书所附的内容能够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定。
2023年7月3日,优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时某公司(乙方)签订《优某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就《十周年演唱会》直播项目合作事宜进行合作,经甲乙双方确认:授权许可作品名称为《十周年演唱会》,直播播出时间为2023年8月6日20点-2023年8月6日23点,点播期为直播结束之后3天,具体以直播结束时起算。付费播出第一档门票为直播+回看,第二档门票为直播+回看+三个单人机位,具体付费播出定价,以双方后续协商并书面确认,播出平台为甲方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家且独占性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或自行播出,甲方享有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为2023年8月6日0点至2023年8月9日24点,如直播提前/延期则相应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上述时间包括直播期间和点播期,点播期限届满即授权期限届满),授权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当立即下线并停止使用许可作品(包括宣推材料、素材等),甲方已于线上官方社交媒体帐号发布的宣推物可保留原状,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发布、修改等二次使用。具体授权权利包含:(a)新媒体播放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2)通过网络实现的播放权(如网络同步直播、网络直播流、轮播、追看服务、时移收看等);(b)为实现上述权利所必需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c)商业化权:通过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商业化活动的权利;(d)宣推权:为实现上述权利的更好的商业运营和商业回报,对作品进行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的宣传推广的权利;(e)编辑修改权;(f)维权的权利:指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追究授权期限内非法使用授权作品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g)转授权权利:指甲方有权将其获得的授权权利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许可第三方进行使用,并有权许可第三方对外再授权,且本转授权权利亦可进行转授。授权平台为甲方平台。
同日,优某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存证方式分别于22时25分21秒、22时26分06秒对“快某”平台的手机端、PC端中的网络用户“小熊娱乐”直播涉案演唱会的情况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此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手机端的取证内容显示:在“我的关注”列表中点击“小熊娱乐”,显示涉案演唱会正在直播中。22时07分,直播观看人数为172万;22时09分,“小熊娱乐”在“快某”平台的全国榜排名第6,海南榜排名第1,人气榜排名第15,头像框显示“全国TOP10”专属头像。22时19分,直播观看人数为195万。22时23分,直播观看人数为190万。“快某”平台PC端的取证内容显示:21时33分,优某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网页以违法违规为由对“小熊娱乐”直播涉案演唱会的内容进行了举报。22时24分,直播的在线.发送预警函以及投诉的情况
2023年8月2日,优某公司委托杭州阜某公司向北京快某公司发送《关于涉案演唱会独家直播预警函》,载明:优某公司享有涉案演唱会在“优某视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改编、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权益。在监测的过程中,发现“快某”平台上存在大量发布的直播预告信息,涉嫌侵犯了优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配合删除预告信息,并及时阻断/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请北京快某公司采取一切有效可行的处理措施:加版权审核,采取有效措施针对涉案演唱会的内容进行关键字屏蔽,防止相关视频内容上传至北京快某公司各个平台,避免以任何方式出现侵权传播;若发现涉案演唱会的侵权传播,请将发布侵权内容的帐号作封号处理,禁止其再继续上传上述作品的视频内容;若发现已发布直播预告的帐号,请平台对预告信息进行屏蔽,及时阻断/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下简称有效可行的处理措施)。所附《发布直播预告用户》显示:发布者为“网络春晚”,作品名称为涉案演唱会。
同日19时27分,优某公司委托杭州阜某公司向北京快某公司再次发送《关于涉案演唱会独家直播预警函》,载明:涉案演唱会将于2023年8月6日19:40在“优某视频”平台播出,鉴于此,特向北京快某公司告知如下:请勿在北京快某公司运营和控制的各个平台提供上述作品的直播、片段的点播和下载内容;请勿在北京快某公司运营和控制的服务器以及其他任何介质上为涉嫌侵权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深度链接、聚合链接、播放器嵌套、跳转、云技术、线上线下社交推广、盗链等任何服务和协助涉嫌侵权者传播上述作品的内容;请北京快某公司采取有效可行的处理措施。所附《发布直播预告清单表》显示:7.发布者为“网络春晚”,作品名称为涉案演唱会,发布标题为“直播帐号改为@小熊娱乐”;20.发布者为“小熊娱乐”,作品名称为涉案演唱会,发布标题为“某偶像组合十周年直播”。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44号公证书载明,2024年7月10日,北京快某公司的取证人员在电脑上通过“Google浏览器”登录相关的网址,进入“档案中心”页面,通过该页面查询其称之为“用户信息”的相关信息。取证人员将上述信息进行整理并形成文件《用户“小熊娱乐”等处置记录》。文件显示:用户“小熊娱乐”因侵犯他人著作权封禁,自2023年8月6日22时24分9秒至2023年8月13日22时24分9秒。用户“网络春晚”因侵犯版权处罚被直播封禁,自2023年8月4日11时41分10秒至2023年8月7日11时41分10秒。
“快某”平台的省份榜的排名规则:指定地区范围的直播间排行榜,以主播热度值进行排名,每小时倒计时结束时排名前列的直播间获得相应奖励。热度值根据直播间的“人气”、“内容质量”、“互动行为”、“送礼行为”等4个纬度综合计算,最终根据主播的热度值进行排榜。流量奖励:每小时结榜时,各省份前3名可获得60分钟直播间热门流量曝光奖励,排名越高曝光量越大,最高可达五十万级,在下小时开播中自动生效。荣誉奖励:前3名可获得“省份小时榜专属名次”荣誉称号,还有直播间荣誉认证,可领取主页认证,头像框,皮肤卡等众多奖励。
2023年11月21日,优某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存证方式,运用易观千帆查询平台对2021年至2023年第一季度“优某视频”平台和“快某”平台活跃用户量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此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数据显示:2021年一至四季度“快某”平台的活跃用户量分别为56436.17万、52961.49万、54679.81万、57006.33万,“优某视频”平台的活跃用户量分别为38016.37万、34792.75万、32717.04万、29597.23万。2022年一至四季度“快某”平台的活跃用户量为60965.75万、61700.87万、65645.66万、68143.85万,“优某视频”平台的活跃用户量为28616.31万、27663.84万、27138.98万、27301.03万。2023年一季度“快某”平台的活跃用户量为67098.12万,“优某视频”平台的活跃用户量为29431.04万。
同日,优某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存证方式对北京快某公司官网公布的2020年至2023年第二季度的主要财务、运营以及业绩的数据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此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数据显示:2021-2022年,“快某”应用平均日活跃用户量分别为3.082亿、3.557亿,全年收入分别为811亿元、942亿元,从对总收入贡献比例来看,线%,直播业务占比分别为38.2%、37.6%,其他服务占比9.2%、10.3%。
2023年3月4日,优某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存证方式对应用市场“快某”App下载量数据进行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此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3月4日止,“快某”App在腾讯应用宝的下载次数为23.8亿;在百度手机助手的下载次数为15.36亿;在华为应用市场下载次数为282亿;在Flyme(魅族应用商店)的下载次数为15.01亿;移动应用数据分析平台“七麦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3月4日止,“快某”安卓端在各应用市场的累计下载次数达到654.78亿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演唱会系通过机位的设置、画面的切换、特定镜头以及一定的制作流程、操作细节和后续处理等形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并非仅对现场画面的简单机械录制,同时其满足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的条件要求,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关于北京快某公司主张涉案演唱会是机械录制产生,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具体评析如下: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伴音画面通过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视听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虽也存在着对一定素材的个性化选择,但是该个性化选择与视听作品的个性化选择相比较而言,视听作品的个性化选择是制作者对于同一素材和现实画面进行不同角度的编排、取舍,进而所呈现的画面融入制作者自身思想和观点。录像制品的个性化选择仅为技术加工,并未表达思想内容。因此,对于一个作品是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应当根据该作品是否投入了相关的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若具有独创性则认定为视听作品,没有独创性则认定为录像制品。涉案演唱会无论是从机位设置的协同拍摄、拍摄画面以及拍摄角度的选择及编排等均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属于视听作品,享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作品署名规则,涉案演唱会播放过程中的署名和优某公司及其员工联合出具的关于商业制片人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涉案演唱会的制作者为所列制片单位,亦可证明优某公司已获得涉案演唱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北京时某公司与优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演唱会的新媒体播放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通过网络实现的播放权,如网络同步直播、网络直播流、轮播、追看服务、时移收看等)、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商业化权利、宣推权等权利以独家且独占性的使用方式授权给优某公司,并授权优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授权期内非法使用授权作品的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优某公司有权对授权期间的侵权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优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北京快某公司在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涉案演唱会为录像制品,优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授权等事由抗辩优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结合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由陈某甲注册的网络用户“小熊娱乐”在2023年8月6日20时13分至22时24分期间同步直播了涉案演唱会。由陈某乙注册的网络用户“网络春晚”于2023年8月7日直播和回放了涉案演唱会。本院认为,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区别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交互式”传播特征,而广播权不采用“交互式”传播手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可以在任意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而广播权的公众无法自由选择获取作品。故,“交互式”传播特征是判断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标准。因此,“小熊娱乐”直播涉案演唱会的行为属于网络用户按照平台提前设定好的播出时间表被动观看演唱会,既有时间限制、又有观看渠道的选择限定,系以非交互式的方式向网络用户远程传播作品,因此,该行为应属侵害涉案演唱会的广播权。“网络春晚”直播和回放了涉案演唱会,如上所述,其直播行为侵犯涉案演唱会的广播权,而其回放行为是其在直播完毕后形成的回放视频仍在涉案网络用户主页下传播,供其他的网络用户点击、浏览、播放、分享,这些网络用户可以在演唱会的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以及根据个人喜好选择特定的内容观看,充分体现“交互式”的特点。因此,该行为应属侵害涉案演唱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二人以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应当具有互相协助配合的共同行为。本案中,虽然用户“小熊娱乐”和“网络春晚”的注册身份信息不同,但是其注册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因“网络春晚”帐号被封禁,“网络春晚”在涉案演唱会直播开始前多次发布信息告知涉案演唱会的直播帐号改为“小熊娱乐”。由此可见,上述两个帐号主体之间具有侵权意思联络及互相协助配合的共同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关于北京快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系不同的侵权主体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本案应当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修改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对广播权进行了合理扩张,回应了当前较为突出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性质的问题,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界限,但在“三网融合”(即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电信网相互兼容合并)的发展趋势下,鉴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互联网环境下一项基本的著作权,且两者在传播方式、传播媒介、传播后果上均具相似性,在合理把握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和范围,同时保护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分析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关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考虑以下因素:1.北京快某公司对“快某”平台的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在涉案演唱会开播前已经封禁了“网络春晚”的帐号。2.优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演唱会具有一定的热度和知名度。3.涉案演唱会直播过程中,在“快某”平台已被以设置全国榜、省份榜、城市榜、头条榜、人气榜等榜单方式进行推荐。4.北京快某公司在涉案演唱会开始前已多次收到优某公司的预警函,被明确告知直播帐号改为“小熊娱乐”的情况下,仍不对“小熊娱乐”帐号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且对“网络春晚”帐号封禁时间有限。5.北京快某公司在涉案演唱会直播当晚,收到优某公司发送的停止侵权通知后,直至演唱会直播结束前10分钟才封禁了“小熊娱乐”帐号,“小熊娱乐”侵权时长超过2小时。故本院认为北京快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小熊娱乐”、“网络春晚”利用其网络服务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
第二,关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北京快某公司提供相关规范文件,拟证明其已事先主动采取了大量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加强审查、封禁帐号、删除侵权视频,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用户粘性、削减流量,造成利润下滑,但“尊重知识产权”并非《用户协议》等平台规范中的一句口号或是纸面上的文字,北京快某公司在享受流量经济的同时,也应当为平台内容付出成本。关于北京快某公司主张优某公司要求其事先采取“帐号封禁”等管控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北京快某公司已根据优某公司的函件封禁帐号,即充分履行了“通知-删除”的法定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北京快某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通过涉案演唱会传播行为获得巨大视频点击量,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仅赋予平台“通知-删除”义务已难以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快某公司作为受益者理应对用户上传、播放的视频具有较高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而且,北京快某公司在涉案演唱会开始前已多次收到优某公司的预警函,在涉案演唱会直播开始不久即收到优某公司发送的停止侵权通知,却均未对相关帐号及时采取措施,而是到演唱会直播结束前10分钟才封禁了“小熊娱乐”帐号。因此,本院对北京快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